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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成年人网络案件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3-05-29  来源:央视网-北京青年报  字体大小[ ]

  《白皮书》显示,涉未成年人人格权侵权现象持续滋长,近一年相关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11%。当未成年人作为被侵权人时,对其人格权的侵害主要以名誉权侵权为主,同时可能涉及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

  原标题:涉未成年人网络案件如何维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白皮书》。自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该院共受理涉未成年人民事纠纷143件。涉未成年人网络案件主要由充值打赏、网络购物、网络言论等引发,反映出未成年人用网行为活跃。

  充值打赏类案件中,多数是主张未成年人充值行为不发生效力并要求返还充值款。其中,游戏充值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25622.6元,直播打赏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62877.7元,充值打赏类案件中涉案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4件,占比接近该类案件的10%。

  《白皮书》显示,涉未成年人人格权侵权现象持续滋长,近一年相关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11%。当未成年人作为被侵权人时,对其人格权的侵害主要以名誉权侵权为主,同时可能涉及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

  案例一:

  成年人因感情纠纷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暴力应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甲某与被告丙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丙某为了发泄情绪,使用其微博账号发布一系列微博,攻击甲某及甲某的未成年人女儿乙某1、乙某2,其中一则公开了乙某1的肖像照;除此之外,丙某还发了数十条短信对甲某及乙某1、乙某2进行辱骂。丙某发送的攻击和辱骂内容包括了针对乙某1外貌的侮辱性评价和“乙某2系非婚生子女”“乙某2没有资格就读某某学校”“乙某2向某教授行贿”等。甲某认为被告丙某在微博上对乙某1、乙某2进行恶意侮辱诽谤,导致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给女儿的生活学习带来了巨大困扰,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了乙某1、乙某2以及甲某本人的名誉权,因此要求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丙某的涉案博文直接提及乙某1、乙某2的姓名,具有特定指向性。丙某公开了乙某1的肖像照片并使用了带有侮辱性质的词语,既构成了对于乙某1肖像权的侵害,也贬损了乙某1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乙某1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文中还存在围绕乙某2就学情况的负面言论,根据在案证据该言论并无事实基础,系脱离事实基础进行的造谣诽谤。由于该言论足以导致原告乙某2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构成了对于原告乙某2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应向乙某1和乙某2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纠纷中,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处于发育阶段,尚不成熟,容易受到外界评价的影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人群大多也是未成年人,他们对信息的辨识、筛选能力较低,容易受到误导,依据片面信息对他人产生负面评价。较之成年人,容貌特征极易在未成年人社交环境中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校园欺凌、网络暴力等,不容忽视。本案即是在人格权纠纷中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案件。

  案例二:

  未经同意发布未成年人就医视频 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由亲属陪护到某医院儿科门诊就诊,由主任医师乙某看诊。某医院未经甲某及监护人同意,将甲某看诊过程拍摄并剪辑制作成视频公开发布在以乙某作为实名注册主体的短视频平台账号中。原告的监护人认为,涉案短视频标注的主题为“孩子什么时候能好,这问题我得反问家长”,视频内容透露了原告的病情,主要内容经剪辑展现了原告就诊时的“毛病”及“坏习惯”,点赞量及评论量很高,同时结合视频的负面评论,认为某医院、乙某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要求乙某及某医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要求某科技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运营主体因未尽平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由某医院拍摄并剪辑制作,视频内容系乙某在诊室内对原告的看诊过程,乙某配合完成相关拍摄,而涉案视频发布在乙某实名注册并以乙某名字作为昵称、肖像作为头像的短视频账号中,客观上公众观看涉案账号发布的视频亦能为乙某带来一定的流量、关注等利益,同时结合该视频账号以往的运营情况,认定某医院与乙某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乙某和某医院未经原告许可,拍摄并在网络短视频平台公开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公开了原告的肖像,构成对甲某肖像权的侵害。同时,涉案视频内容经剪辑具有一定倾向性,表明原告存在包括行为习惯等方面的病症,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公众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般而言,多数患者不愿意将自己的就诊过程和病症情况对外公开,就医内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应属于个人隐私,而乙某和某医院将原告就诊信息以视频形式在网络公开,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乙某及某医院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等责任。某科技公司在运营短视频平台过程中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医疗机构或从业人员通过短视频进行知识传播的过程中,要特别注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医院和医生在创新诊疗模式的同时,更应主动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责任,严格履行为病患保密的职业要求,严守法律底线,避免因行为不当给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

  案例三:

  邻里纠纷不应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乙某带着未成年子女甲某1在小区内活动时,与隔壁小区居民因物业管理发生口角,争执过程被被告丁某拍摄记录。视频中,乙某的体貌特征清晰,未成年人甲某1未佩戴口罩,面部清晰。丁某未经原告许可,向他人发布上述视频。被告丙某因个人存在类似物业纠纷,在微信群中看到了剪辑、加工后的上述视频后(包含对甲某1父亲甲某2的负面文字评价),未核实即将包含视频转载到多个网络平台。甲某1、甲某2、乙某认为丁某和丙某的行为构成对甲某1、乙某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构成对甲某2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要求丁某和丙某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由丁某拍摄并向他人传播,视频内容系乙某与邻居在小区中的争执。但视频并未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主要是针对乙某的贬损。同时,该视频中,乙某儿子甲某1的面部没有遮挡,完整地暴露在争议视频中;乙某的体貌特征清晰,因此,丁某的行为构成对甲某1、乙某肖像权的侵害;该视频内容还导致了乙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了对乙某名誉权的侵害。丙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另外添加对甲某2负面评价的加工后视频,除侵害甲某1的肖像权,乙某的肖像权、名誉权外,还侵害了甲某2的名誉权。法院判决丁某向乙某和甲某1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丙某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邻里纠纷从线下发展到网络,引发网络侵权甚至网络暴力的案件日益增多,不少案件中还涉及到对未成年人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不当公开,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本案明确,处理纠纷应采取合理方式,特别是不得未经同意在互联网上传播未成年人肖像。未成年人尚处身心发育过程中,一方面,成年人在生活中处理争议时要尽可能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更要特别注意网络传播环境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扩大性、持续性伤害。

  案例四:

  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 平台有权封禁账号并终止服务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注册使用被告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使用期间,账号被被告以“涉嫌违反社区公约,涉及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为由永久封禁。甲某认为,自己只是喜欢观看舞蹈视频,并未过度浏览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内容,使用涉案账号浏览并点赞相关视频属于正常行为,而且视频全部来自于系统推荐,被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登录权限不合理。甲某认为,被告无故封禁涉案账号及对应的手机设备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措施。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台服务协议、自律公约及平台的安全中心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内容,包括涉及未成年人色情低俗的内容、涉及过度消费未成年人的内容、禁止传播不良价值观的行为,传播软色情、低俗或含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内容,展示庸俗、媚俗、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等”;“过度关注和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包括“活跃在未成年人视频的评论区,频繁发布低俗色情言论,表达对孩子的喜欢但是言语挑逗”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注册会员时,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平台其他功能的相关协议作为该协议的补充内容,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查明,原告甲某曾在多个涉及未成年人的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含有言语挑逗、低级趣味等内容的评论以及部分含有色情意味的表情。被告经过技术识别发现原告涉案账号为涉及“护童专项”的风险用户,经过“护童专项”队列人工审核后,判定原告涉案账号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自律公约,并无不当。

  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针对违反协议或其他服务条款的行为,平台有权独立判断并视情况采取限制账号部分或者全部功能直至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等措施。本案中,涉案账号曾经三次因“存在过度关注或浏览未成年人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社区规定被平台处罚,被告多次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原告在涉案账号解封后仍然继续在涉未成年人视频下方发布大量包含低级趣味、粗俗文化的评论,违约情形较为严重,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的封禁措施未超出必要限度。同时,被告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原告更换账号后继续实施违规行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净化网络空间环境。综上,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合法合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体现出人民法院对网络平台依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政策要求、加强平台管理的支持,并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中需要牢固树立新时代少年司法理念,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落实到每一个案件办理中,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网络平台放任实名认证未成年人充值打赏 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17岁,在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疫情期间,甲某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游戏软件进行大额充值,金额合计61万余元。原告认为,其充值的账号已经通过绑定身份证的方式进行实名认证,被告未及时采取限制措施,使得原告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大额充值,与其年龄、智力明显不相符,也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充值款61万余元及利息3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期间,甲某本人线上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充值确由其本人实施。通过深入了解该游戏平台的运行机制,法院发现,涉案游戏具有射幸属性,对未成年人吸引力大。同时,在涉案充值行为发生时,原告已经应系统要求上传真实身份证件进行实名认证。可见,被告已有能力知晓合同相对方为未成年人,其以未上线限制充值的技术措施作为抗辩缺乏依据。同时,原告的账号充值频繁、短时间充值数额大,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本应有更高的关注,但被告在账号实名注册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对该账号进行审核和消费限制,也未向其监护人主张追认,继续为未成年人提供大额充值服务,被告对涉案充值行为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管理,对个人财产缺乏安全意识,亦存在过错,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充值款60.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大额充值的案件。未成年人本就是网络游戏的“易感人群”,近年来,未成年人沉迷具有一定射幸性的“休闲小游戏”并进行大额充值的纠纷日益增多。网络游戏平台应知或明知交易对方为未成年人,仍以技术限制为理由,未实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大额消费的,法院认定网络游戏平台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返还充值款。本案树立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鲜明导向,督促网络游戏平台切实落实未成年人消费限制措施;同时,也明确家长在监督引导未成年人用网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的责任,有利于促进家长切实落实家庭教育的法定义务。

  案例六:

  充值打赏案件中未成年人一方应积极举证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甲某主张,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使用父亲甲某1的账号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充值1万余元用于打赏主播。甲某1认为甲某系未成年人,其打赏行为与年龄、智力不适应,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打赏款项。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调取了账号在打赏行为发生时发送的弹幕、账号关注的内容、点赞对象等,主张从账号使用情况看,与未成年人行为模式不符,无法证明账号实际使用人为甲某。经法庭多次向甲某父亲释明,补充未成年人充值的相关证据,协调未成年人出庭,甲某1均未补充证据,甲某亦未到庭进行说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涉案账号系甲某使用,但是涉案账号实名认证主体为甲某1,从关注的账号内容、打赏的主播类型等来看,与未成年人行为模式不相符。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形下,原告亦未积极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账号实际使用人为甲某,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及未成年人充值打赏案件中,许多未成年人多使用的是成年人账号进行注册,并通过成年人的账户进行支付,案件中需要确认充值打赏行为确系未成年人实施。本案明确,未成年人实施充值打赏行为的一方,应就该行为系未成年人作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亡羊补牢不如防患未然”,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追回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款需要相应证据支持,家长应从根本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看护,引导未成年人科学用网、预防沉迷,家长也要提高安全意识,保护自己的支付密码,充分履行监护责任,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案例七:

  未成年人开设网络店铺 法院发送司法建议推动电商平台加强管理

  【基本案情】

  被告乙某系未成年人,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了店铺,向数十人出售定制版明星图册,并在平台上进行虚拟发货。数月后,被告实际发货,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与描述、打样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宣传不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电商平台作为平台运营商,应对销售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监管,但其未尽职责。数十名买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某退还购货款,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审理中发现,本案被告未满18周岁,其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店铺售卖了大量类似商品引发纠纷,与其身份、年龄和经济状况不相适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达成和解。案件审结后,法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运营该电商平台的被告某科技公司发送司法建议,特别指出了其在对未成年人开设网店的审核和提示方面存在的问题。该公司回函表示将加强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平台经营者的审核和提示,加强日常管理,并进一步完善发货提示、确认功能。

  【典型意义】

  作为“互联网原住民”,未成年人作为消费者参与互联网交易的行为日益普遍,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完善。但未成年人在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商品的行为也不容忽视。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未成年人涉网案件办理过程中审判职能延伸作用的发挥。一方面,积极促进和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机制缺失和管理漏洞,向其发出司法建议,从源头化解纠纷,强化平台主体责任,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本版文/本报记者 陈斯

中国律师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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